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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弹性工作时间”也得支付加班费

创建时间:2016-08-24 04:24

小林是某文化公司编辑,负责公司两个微信公众号以及一个微博账号的编辑、运营工作。由于公司处于初创阶段,人手不足,公司负责人经常要求小林加班。半年后,小林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款项。公司负责人表示,公司实行“弹性工作时间”,并没有严格规定小林的具体上下班时间,也没有对小林记录考勤,虽然有时候存在加班情况,但小林都已经自行安排了倒休。因此,公司不需要向小林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法院采信了小林的主张,判决文化公司向小林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评析:文化公司虽然主张公司实行“弹性工作时间”,不强制要求员工的到岗工作时间,但文化公司无法就此提交打卡记录等有效的考勤证据,故文化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反观小林一方。小林主张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并就此提交了短信、电子邮件等材料为证。因此,从证据方面,小林所提交的证据足以有效证明文化公司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给小林安排了工作,要求其加班、加点完成工作任务。因此,小林要求文化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有理有据,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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