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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频道广告经营权出让的规制

创建时间:2016-08-24 04:20

【案情回放】

  被告广告传媒公司经公开招投标,承包了原告某县广播电影电视新闻中心发包的该县电视台综合频道的广告发布权及12路游动字幕和挂角广告的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经营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总承包费710万元,按月支付,其中该县综合频道的广告费占53%,12路游动字幕和挂角广告费占47%,如被告未按期缴纳承包费,除承担逾期违约金外,逾期超过10天,原告可解除合同。2014年2月前的承包费被告均按时缴纳,自2014年3月起未缴,至2014年8月29日共拖欠承包费137.2万元,原告便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承包合同中关于综合频道的广告权部分发包有效,但对12路游动字幕和挂角广告部分的发包因违反了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部分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拖欠的承包费137.2万元中的有效部分53%,即72716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广告传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作为县级电视台的管理部门是否有权对电视频道的广告经营权进行发包?合同是否有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县级广播电视台原则上不自办电视频道。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原告没有广告发布权,只有广告资源经营权,没有签订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原告作为县级广播电视台管理部门无权将电视频道的广告经营权进行发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随着数字电视平移和新兴媒体增长,电视广告市场被大幅分解,在这种情况下,不少电视台或管理部门为了缓解生存压力,以整个电视台统一经营管理的模式,以全台之力拓展电视广告市场。县级电视台及其综合频道也是经许可设立的,原告作为电视台的管理部门,其有权将旗下电视台的广告经营权进行发包,因此,承包合同应认定有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规定县级电视台原则上不自办电视频道,但经许可一般均自办有电视频道,本案原告发包的是该县电视台自办综合频道的广告经营权,其作为管理部门有权发包。而合同中还涉及到“12路游动字幕和挂角广告”系其他电视台频道的广告经营权,未经许可原告无权对此进行发包。所以,该合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部分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法官回应】

  电视频道广告经营权出让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电视频道的广告经营权,不同于其他权利,电视台及电视频道的设立,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电视节目制作活动均需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等法规取得许可。此外,电视频道的广告经营,还必须执行广告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

  1.电视台及电视频道的审批

  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无线、卫星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含广播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等),其设立和审批均要履行严格的程序。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13年国务院将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职责整合,组建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工作。广电总局对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颁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并同时对批准开办的每套广播电视节目颁发《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及广播电视频道实施许可证制度,未获得许可证的机构或频道不得从事相关的活动。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活动的许可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等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节目版权的交易、代理交易等活动的行为,必须依照《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来进行。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专门从事广播电视广告节目制作的机构,其设立及经营活动根据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五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第二十九条还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广播电视广告是广播电视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正确导向,树立良好文化品位,与广播电视节目相和谐。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国家无论是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还是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均实行许可制度,管理较为严格。而县级广播电视台原则上不自办电视频道,其制作的当地新闻和经济类、科技类、法制类、农业类、重大活动类专题、有地方特色的文艺节目及广告等,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公共频道预留时段中插播。

  3.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部分无效的合同是指有些合同条款虽然违反法律规定,但并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的合同。合同的部分无效可以是量上的部分无效,也可以是质上的部分无效。所谓量上的部分无效是指合同有一部分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的,可以将范围之外的部分确认为无效。所谓合同质上的部分无效是指合同的内容是由各种不同的条款组成的,而可以将其中的一个条款或者数个条款确认为无效。这里应要注意以下两层意思:第一,如果认定合同的某些条款无效,该部分内容与合同的其他内容相比较,应当是相对独立的,该部分与合同的其他部分具有可分性,也就是说,合同的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如果部分无效的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或者当事人约定某合同条款为合同成立生效的必要条款,那么该合同的部分无效就会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而不能确认该部分无效时,另一部分合同内容又保持其效力。第二,如果合同的目的是违法的,或者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剩余部分的合同内容的效力对当事人已没有任何意义或者不公平合理的,合同应全部确认为无效。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电视台综合频道广告发布权承包合同》中的电视台综合频道,系原告管理下的自办地方电视频道,其有权决定该频道的广告发布权的转让;而合同中关于发包“12路游动字幕和挂角广告”的约定,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不得擅自播放自办节目和插播广告”的规定,该约定违反了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电视广告经营权的有权出让,仅限于其自办频道及经授权频道的广告经营权出让。因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部分有效。

  (作者单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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