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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割通信电缆数量巨大行为该定什么罪

创建时间:2016-10-26 05:44

 案情简介▲▲▲

  江西省遂川县泉江镇李某因赌博输尽了家产,还欠了赌友10余万元,债主逼其还债,李某走投无路急寻发财还债捷径,以解燃眉之急。一日李某赶集,看见街尾有几个收破烂的人用火在烧电线取铜丝,李某好奇上前观察,经了解后,李某茅塞顿开萌发了偷割电线卖钱的念头。

  2015年11月13日晚,李某趁夜静无人之机盗割国道边的电缆线100余米。当晚在荒野地里将电缆线浇上汽油烧毁,然后取出铜丝卖给收破烂的贩子,获得赃款2360余元。李某觉得这样赚钱很容易,接连作案3次,共获赃款22800余元。2015年12月26日,李某再次作案时,被民警当场擒获。

  观点分歧▲▲▲

  对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定性,民警办案中产生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涉嫌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割电缆线的过程中,造成2200余户用户通信中断达2小时以上,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涉嫌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涉嫌构成盗窃罪。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割电缆,数额特别巨大,应该定性为盗窃罪。

  法理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本案犯罪如何定性,要分清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1、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1)行为人具有破坏通信设备的故意;(2)行为人主观上认为通信设备正处在使用中;(3)盗窃只是行为人破坏通信设备的手段,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使通信中断。同时还达到司法解释中“危害公共安全”的定罪标准。

  2、盗窃罪。盗割电缆行为构成盗窃罪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的构成要素是:(1)行为人仅有盗窃的故意;(2)行为人明知所盗窃的通信设备不处于使用中;(3)通信设备事实上不处于使用中。另一种情况的构成要素是:(1)行为人对所盗窃的通信设备是否处于使用中不明知;(2)行为人仅有盗窃故意,但对自己的行为能否危及通信安全持放任态度;(3)通信设备事实上不处于使用中。上述两种情况即具备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和立案标准,实践中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各种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是结果犯,要求罪犯实施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行为而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四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其中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情形。该案中,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通信电缆,造成2200余户通信中断达2小时以上,盗割电缆价值22800余元,其行为同时涉嫌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

  其次,本案属于典型的想象竞合犯,亦称想象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在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对于想象竞合犯应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予以论处,即对想象竞合犯无须数罪并罚,而按其触犯数罪中最重的犯罪论处。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与盗窃罪的竞合。这种情形构成要件是:(1)行为人有盗窃的故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行为人认为其所盗窃的通信设备有可能处于正在使用中,但对其行为可能造成通信中断的结果持放任态度,致使通信中断并不是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人的直接目的是非法占有通信设备;(3)通信设备事实上处于正在使用中;(4)行为人的行为致使通信中断,危及公共通信安全。此种情形属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对于想象竞合的处罚,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原则是一致的,即“从一重处断”。比较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法定刑可知,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或者无期徒刑,但该死刑仅适用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和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这两种情形,而不适用于盗窃通信设备的情况,所以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发生竞合时,能作比较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低于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无期徒刑。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高于盗窃罪的法定最低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根据这种情况,在具体适用刑罚时,就必须根据案件的轻重程度来确定:构成重罪情节,符合判处盗窃罪无期徒刑的,定盗窃罪,属于有期徒刑以下情节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再次,基于上述想象竞合犯的理论,选择数罪中最重的犯罪论处应从实际量刑的立场考量。李某盗割电缆价值是22800余元,在犯罪地属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量刑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量刑,只能在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量刑的角度看,盗窃罪重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以盗窃罪对其判处刑罚。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广播电台、电视台、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破坏的是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电信设施,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行为人所采取的破坏方式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拆卸或者破坏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的重要零部件,偷割电线,截断电缆等。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所谓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广播电视、电信设施因遭受破坏不能正常运行,使不特定多数的单位或个人无法正常工作,并且由此可能引起其他严重后果。因此,如果行为人破坏的设施不影响广播电视、电信的正常运作,或者破坏的只是某一特定单位或个人的设施,并不危害公共安全,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则不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而应按其他犯罪处理。

  本案中,李某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盗割通信电缆,造成了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梁路峰 作者单位:江西省遂川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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