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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上“家务事”抚养案执行犯了难

创建时间:2016-09-26 08:49

 随着离婚率的持续攀升,离婚案件衍生的子女抚养问题也随之增多。近日,《法制日报》记者通过梳理安徽省合肥市多家法院70余件涉及抚养纠纷案件发现,抚养费和抚养权纠纷是诉讼重点,而且一旦案件当事人不予合作,将难以执行到位。

  男子诉请变更女儿抚养权获支持

  按照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抚养子女所拥有的抚养权是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也是法定义务。但在夫妻离婚后,一般会导致其中一方失去抚养权,丧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权利,但抚养权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进行变更。7月25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院依法判处了一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现年35岁的谢某常年在外打工,经人介绍,2002年和邻镇女子孙某成婚。婚后因常年聚少离多,两人于2015年11月中旬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跟随孙某生活。但女儿一直在谢某及其家人处。谢某及其家人多次与她沟通,劝说其随孙某共同生活,但她坚决不同意,认为自己在谢某处生活学习非常习惯,有利于自己的成长。故谢某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权,并要求孙某给付离婚后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25000元。对此,孙某辩称离婚协议中对于婚生女的抚养权约定具有约束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谢某的诉请。“谢某常年在上海打工,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女儿。”孙某认为,谢某诉称要求变更婚生女抚养权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觉得自己作为母亲能够更好地照顾女儿,且自己的经济条件比谢某好,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谢某诉请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要求,认为其主体不适格。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中旬原被告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2000元。离婚后婚生女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至今。庭审时孩子陈述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依法判令支持谢某请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请,因考虑孙某实际状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法院酌定抚养费每月800元。对于谢某诉请孙某给付离婚期间抚养费的要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孙某未履行抚养义务,法院没有支持。虽然该案判决已经生效,但双方仍然僵持不下,给后续执行问题带来阻碍。

  承办法官赵卫东告诉记者,在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任何一方想要变更抚养权,必须其中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拥有较大变化,才能获得法院支持。

  女子失业诉请减少抚养费被驳回

  抚养费是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教育等费用。随着生活水平的逐渐提高和婚生子女因上学、就医等情况发生,子女抚养费并非一成不变。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抚养费纠纷案件,绝大部分都是未成年子女起诉父母一方,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父母一方起诉子女要求降低抚养费数额的案件,较为鲜见。

  2014年初,秦某因与沈某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约定秦某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之后,秦某以再婚生育处于哺乳期且失业为由提起诉讼,声称当初为了解除婚姻关系方与沈某达成抚养费约定,诉请法院能够判令减少子女抚养费至每月500元。

  庭审中,沈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辩称,婚生子因出生时系足月小样儿,身体素质较差,所产生医疗费和营养费等较为巨大,且秦某诉称其处于失业期间与事实不符。他认为,当初约定每月支付的子女抚养费是秦某自愿支付行为,是在了解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所达成的合法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秦某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秦某与沈某通过诉讼调解对抚养费达成一致调解意向,该意向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故双方应当对协议确定的抚养费支付内容予以遵守。秦某诉称失业,经法院调查得知其在起诉前仍在外省打工,工资高于她在安徽省打工收入,且法院认为其陈述为达到解除婚姻的目的而承诺较高的抚养费行为不妥,在达到解除婚姻的诉求后通过诉讼降低抚养费的支付更与法律精神相悖,故依法驳回了秦某诉请。

  多重因素致抚养矛盾纠纷执行分外难

  记者从多家法院了解到,目前,抚养费纠纷和变更抚养权纠纷案件虽然量不多,但一旦当事人矛盾激化,判决后基本都面临“执行难”。有办案法官告诉记者,抚养权变更和抚养费支付有其特殊性,一旦当事人不合作,就很难按照调解约定或判决进行抚养权的变更。而因个人收入固定或不固定及支付能力的限制等各种因素,致使抚养费不能一次付清,多数情况下都是按月计算,每年或每季度分期支付,执行周期长。

  按照法律规定,抚养权变更执行难常存在3种情形:一是变更原因多样化,如存在拒绝或阻碍另一方探视子女;一方经济条件好后存在补偿心理想要共同生活;一方认为另一方对子女不好或虐待的等等;二是调解难度较大,相比较其他案件,离婚双方基本都存在矛盾,甚至存在以婚生子作为筹码要挟报复对方或逃避给付抚养费的情况,从而导致法院难以进行调解;三是涉及的标的不是财产等动产或不动产,而是某种具体权力,如果当事人坚决不同意,法院执行将难以操作。

  抚养费纠纷执行难通常由4种原因所致:一是部分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极其薄弱,认为这是自己的家事,从而存在侥幸心理进行规避、消极和抗拒执行;二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外出打工成为时代主流,甚至被执行人搬迁至外地生活致使执行法官难以查找;三是由于自身经济条件差,被执行人受到种种因素导致收入偏低,从而导致其有心无力;四是离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矛盾,由于双方不和,被执行人往往会采取蓄意刁难的态度来应对执行。

  “按照法律规定,面对恶意逃避支付的被执行人,法院可以通过各种手段来督促其予以履行,乃至通过‘拒执罪’惩处拒不履行行为。”蜀山区法院执行法官宋建忠表示,除了上述因素,抚养费执行难还存在部分当事人为达到解除婚姻目的,在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的约定不明确,甚至主动愿意承担超出其履行能力范围的抚养费,导致执行难以进行。

  “法官所作出的判决只能约束行为的最低限,但无法约束道德层面的问题。”肥西县法院山南法庭庭长聂新春说,法官在审理子女抚养费纠纷时,常常会倾向于调解,从父母双方的收入情况、子女的实际需求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尽量避免因存在矛盾而判决书难以进行保质保量履行的现状。

  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细化“给付”标准

  对于子女抚养费,我国法律规定了给付标准,明确了离异父母对于子女抚养金额的支出,在法律上明确了离异父母的抚养义务,尽量避免子女因父母离异而受影响。但记者调查发现,抚养费给付和探视权落实仍存在很多现实问题,两者常常会因纠纷而形成恶性循环。

  在安徽省肥西县法院受理的一起抚养费案件中,因拥有抚养权的女方对男方有情绪,坚决不同意他探望婚生子,故两人产生矛盾后男方拒付抚养费,后经法官调解两人才达成探视协议并落实抚养费。在实践中,还存在部分父母对于另一方所支付的抚养费并未或仅部分用于抚养子女,成为支付方拒绝支付的导火索,从而产生矛盾。

  对此,蜀山区法院研究室负责人童广飞认为,目前针对子女抚养的法律规定,虽然通过抚养费给付和探视权保证来满足物资及精神需求,但对于抚养费是否能够做到“专款专用”、探视权之外的知情权和决策权没有明确的规定,“给付”标准也不够细化。在判决中,法官面对增加或减少抚养费的诉请,可以通过综合对比原告前后身体健康、工作收入、婚姻家庭及生活水平等状况有无发生明显变化,以判断其是否因支付抚养费而确实导致严重生活困难等问题的发生,通过严格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所依据的事实情况进行考虑是否支持原告诉请,但对于抚养过程中的那些“家务事”则往往无能为力。

  还有法律界人士建议,未成年子女作为父母离婚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权利主体,如权利受到侵害,应当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其父母承受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俗话说“离婚不破血缘”,在立案、审判、执行阶段都应加强调解工作,以道德观念加强说服教育,认真落实协议离婚中的子女抚养费问题。如果支付抚养费的一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依法进行财产保全,争取一次性付清全部抚养费。如果抚养费以分期方式支付,可以分给一个执行员执行,必要时可以要求支付抚养费一方以书面形式进行保证。对于拒不履行支付抚养费,隐匿子女拒绝探望等情况,法院要坚决予以严厉打击,区分不同情形进行拘留、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童广飞还建议,要解决子女抚养费的执行难,还需不断健全社会保障体系,还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相关保障制度,逐步建立起子女抚养代理机构,从而解决他们在面对家庭破裂的同时还无着落的后顾之忧,弥补司法程序无法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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